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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售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企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原则和作价办法,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定作价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五条 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按月公布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运杂费+综合管理费用+税金+送气费
(一)气源平均进价,主要以我省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和巴陵石化公司上月平均实际出厂价格为基准,综合确定气源平均进价,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按月发布上述两生产企业的实际平均出厂价格水平。
(二)运杂费按实际计算。
(三)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气瓶检测费及利润等。综合管理费原则上按气源平均进价加运杂费之和不超过15%的综合管理费率核定,当气源平均进价超过每吨6000元时,各地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综合管理费率水平,降低幅度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为了便于操作和直观公正,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的综合管理费率水平将综合管理费用折算成每吨或每瓶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加价金额。
(四)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五)送气费,凡由用户直接到零售网点送瓶提气的不得收取送气费;由零售网点送气上门的可收取送气费。送气费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劳动工资情况制定。
(六)各市(州)、县(市)根据气源平均进价制定发布的液化石油气零售价为最高零售限价,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零售网点可以依据最高限价下浮价格,但不得上浮。
(七)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月制定的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发布的同时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文通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第八条 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每立方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气价格的换算比率为:2.5:1。
第九条 禁止在民用石油液化气零售价格外加收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民主、公开、透明,各市(州)、县(市)应成立由物价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城市燃气协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的变化情况,研究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全省所有经营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267-1998国家标准规定,居民常用的YSP-15钢瓶液化石油气充装量为14.5公斤,必须足量充装,并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价格或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短斤少两、以次充好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须按我省管道燃气现行价格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 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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